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1號
PCDM,108,訴,23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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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哲




      羅紹恩




      郭昱尚



      顏呈達


      孫紹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暐哲羅紹恩郭昱尚顏呈達、孫 紹鈞等5 人,因友人少年范O甄與少年郭O孜(該2 名少年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借車爭執,不滿少年郭O 孜之男性友人於電話中出言尋釁,遂由范O甄透過手機簡訊 、臉書通訊軟體、電話等聯絡方式,招集被告汪暐哲、羅紹 恩、郭昱尚顏呈達孫紹鈞,及洪翎軒張天吉黃東偉洪翎軒張天吉黃東偉所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楊O惟、胡O昱、羅O威、陳 O如、林O惠、王O淵、尤O竣、羅O庭、范O甄等9 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欲向郭O孜及其男 性友人報復。被告汪暐哲羅紹恩郭昱尚顏呈達、孫紹 鈞及同案少年羅O庭、胡O昱、羅O威等人,可預見眾人一



同聚集欲向他人尋仇,且同行之人有攜帶西瓜刀、棍棒、信 號彈等器械,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而發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之 自助洗車廠聚集,並由被告汪暐哲攜帶西瓜刀1 把(未扣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惠,胡 O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O威,黃 東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吉、被告 顏呈達,被告羅紹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手持棍棒之被告郭昱尚,被告孫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翎軒、陳O如、范O甄,前往新北 市三峽區溪北公園一帶尋仇。於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汪暐 哲、羅紹恩郭昱尚顏呈達孫紹鈞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 壽路2 段與佳興街口之溪北公園,見少年郭O孜、告訴人即 少年顏O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上址,遽認告訴人 顏O汶即為先前電話中出言尋釁之男子,被告汪暐哲、羅紹 恩、郭昱尚顏呈達孫紹鈞及同案少年羅O庭、胡O昱、 羅O威即分持西瓜刀、棍棒、信號彈等武器,朝告訴人顏O 汶攻擊,致告訴人顏O汶受有脾臟之損傷、掌骨多處之開放 性骨折、手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汪暐哲郭昱尚顏呈達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羅紹恩、孫 紹鈞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暐哲羅紹恩郭昱尚顏呈達孫紹鈞被訴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汪暐哲郭昱尚顏呈達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羅紹恩孫紹鈞則 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顏O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6 月13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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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