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弘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一一○三○一四八四○號)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書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詎其仍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2月 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之三重捷運站 附近,收受友人許志海(已歿)寄託其代藏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收寄代藏之,並藏 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二、林書弘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 11時20分許,騎乘置有前開槍 枝、子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形跡可疑而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吳君偉、蔡少峯攔查 。詎林書弘明知吳君偉、蔡少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 圖逃離現場並免其持有槍枝一事遭警查獲,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突然騎車加速向前衝撞攔 阻之員警吳君偉及蔡少峯,致吳君偉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少峯則受有右耳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書弘即以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查。嗣經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 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158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 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寄藏槍枝部分
訊據被告林書弘對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 101 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6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共8幀在卷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45頁、第 47頁、第51至54頁) ,且有改造手槍 2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槍枝、子 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1.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 管下方發現有 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2.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3至118頁),足 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 2支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林書弘對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1頁)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2份、傷勢照片3幀及案發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 55至5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友 人許志海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已該當「寄藏」之構 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 135 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 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 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 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2枝之行為, 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槍枝) ,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被告同時對員警吳君偉、蔡少峯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所侵害之法
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 簡字第2386號、第3998號、第6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罪刑與前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年7 月又 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 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 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7年 12月12日晚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之三重捷運站附近,收受友人許志 海( 已歿)寄託其代藏之扣案之槍枝,並置於所騎乘機車 之置物箱內等情,可見被告寄藏扣案上開槍枝之動機,並非 為某特定犯罪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且被告持有上開槍 枝後,始終放置於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此與被告經警查 獲之情形大致相符,本件復未查有被告曾持扣案上開槍枝從 事任何不法行為或曾經持以射擊之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持有 扣案上開槍枝,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 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被告性格 尚非至為惡劣,另衡諸被告持有扣案上開槍枝之數量非多, 持有之時間非長,及查無曾持扣案上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參以 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晚間 11時10分許持有槍枝,迄至為警 查獲時,其持有槍枝之時間僅10分鐘,時間甚短,亦未持以 犯其他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槍枝,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枝數 量與寄藏之期間長短,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槍枝供做 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 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水泥工作,尚有父親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 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之非制 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號0000000000,含彈匣│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 │1個)1枝 │,經檢視,檢管下方發現│
│ │ │有 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
│ │號0000000000,含彈匣│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1個)1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 │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