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7號
PCDM,108,訴,147,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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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壽豐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邱壽豐之認知能力不佳,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缺 損,因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戶黃 中木之親戚有所口角爭執;亦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戶有嫌隙而心生不滿,以及其明知上 開2 址房屋均有人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院北側堆放大量報紙、紙張、 保麗龍等雜物;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間內亦堆放紙箱、保麗龍等易燃物,可預見若以 打火機或火柴在該2 處雜物堆點火,火勢易迅速擴大且會延 燒置放在該2 處之其他物品,並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住宅, 乃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住宅以外之物及放火燒燬他人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黃中木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院北側堆放易燃之雜 物處,手持地上撿拾之打火機點燃堆放在該處之報紙、紙張 、保麗龍等易燃物,於引燃火勢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致火勢迅速蔓延,除延燒該處之其餘雜物外,並延燒至黃中 木住處房屋,導致該房屋之外牆燻黑變色、牆面磁磚受燒剝 落、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受熱燻黑、浴廁上方天花板、牆 面受燒變色、磁磚剝落、衛浴設備受燒碳化、燒失、客廳上 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客廳落地門玻璃、鋁框等處燒損 、變色,然並未達燒燬該房屋主體結構而使之喪失主要效用 前,火勢即遭撲滅而未遂。
㈡復隨即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間約靠中間附近處 (即同址1 樓屋主陳有亮、同址3 號2 樓屋主張聯發住處外



樓梯),持附近撿拾之火柴點燃放置該處之紙箱、保麗龍等 易燃物,於引燃火勢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致火勢迅速 蔓延,致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天花板受燒剝落、燒白、木 桌受燒炭化、樓梯間附近馬達電源線被覆燒失、西南側金屬 桶受燒氧化變色而受損壞,然並未達燒燬該房屋主體結構而 使之喪失主要效用前,火勢即遭撲滅而未遂。
二、案經許正雄許王寶蓮牟元一卜世明魏仰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邱壽豐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0 至245 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王 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黃木中、陳秀芬、陳有亮、張聯發牟元一、卜世 明、林孟賢童均元魏仰德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許正雄部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許王寶蓮部分見偵卷第15 至17頁、第103 至105 頁;黃中木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 牟元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卜世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林孟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童均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03 至105 頁;魏仰德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以上為事實一㈠部分】;陳秀芬部分見偵卷第19至21頁;陳 有亮部分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 災鑑定書,第23至26頁;張聯發部分見火災鑑定書第27至30 頁【以上為事實一㈡部分】),並有107 年12月24日福和路 263 巷24號1 樓火災案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107 年12月24日永利路81巷18弄1 號火災案馬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縱火地點點火位置照片2 張、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樓梯間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侑駿107 年12月24日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45頁,偵卷第41頁 、第43至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22日製 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8L24C1、H18L24C2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 圖、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18弄1 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 意圖、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18弄1 樓樓梯間之火災現場 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18弄1 樓樓 梯間之火災立體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共計65張、現場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共計7 張等在卷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1 至4 頁 、第7 至15頁、第33頁、第36至7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屬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 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 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 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判例參照),亦不成立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又 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 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 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本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故意點火引燃該處之保麗龍、廢 紙等雜物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被告於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院 北側堆放之雜物處,持打火機點燃所堆放之報紙、紙張、保 麗龍等雜物易燃物後,火勢延燒上開房屋,導致上開房屋之 外牆燻黑變色、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 受熱燻黑、浴廁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磁磚剝落、衛 浴設備受燒碳化、燒失、客廳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 客廳落地門玻璃、鋁框等處燒損、變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 間約靠中間附近處,持火柴點燃所堆放之紙箱、保麗龍等易 燃物後,火勢延燒導致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天花板受燒剝 落、燒白、木桌受燒炭化、樓梯間附近馬達電源線被覆燒失 、西南側金屬桶受燒氧化變色,則上開2 火勢均未延燒至該 2 處房屋之主結構,則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燃燒之狀況,並 未造成該2 處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 ,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地址前院北側堆放之保麗龍、紙類等雜物以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樓梯間內之紙箱、保麗龍盒均為各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 物品,本件應與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有別 ,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點燃報紙、 紙張、保麗龍等易燃物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間 再度點燃紙箱、保麗龍之著手放火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放 火決意,於密接時間、在接近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復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 用之程度,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3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6 年1 月30日因 拘役執行完畢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宜。
㈥末查: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邱員(即被告)認知能力不佳,雖有 獨立生活之能力,但生活自理品質不佳,針對一般事務之判 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常人低下,對於語言理解能力尚可 ,但語言表達混亂、詞彙貧乏。根據其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 驗表現,其對事實之描述能力不佳,不確定是記憶混亂或是 想要脫罪,描述前後不一致、說詞反覆。綜合其整體說法、 反覆的態度與其認知功能,其判斷縱火之能力應存,然雖知 道縱火是違法的,就其侷限之認知能力,可能無法預知放火



後可能會造成嚴重之財產與人員傷亡。然根據邱員(鑑定報 告誤載為林員,以下同)於鑑定呈現之語言表述與認知功能 ,鑑定人認為,邱員於此案兩件放火行為時,受其認知功能 侷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語,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且本院考量被告確實罹患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一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 至125 頁),案發當時極可能受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辨識行 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自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與被 害人黃中木之親戚以及張聯發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在上 開2 處為縱火之犯行,對火勢若蔓延將可能嚴重危害居住於 上開公寓住宅內所有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幸 因有人及時發現通報消防局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之財 產損失及生命、身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所造 成之實際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 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偵卷第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用打火機1 只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地上 所撿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 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即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已如 前述,而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述略以:被告雖知悉縱火 係違法行為,然就其侷限之認知能力,並無法無法預知放火 後可能會造成嚴重之財產與人員傷亡等情如前,參以被告之



邱月昭於偵查時陳稱:伊雖與被告同住,但被告都會出門 ,也不會告知伊要去哪裡,被告不識字、中度智能障礙,亦 無行動電話,家人無法約束被告之行為,在家裡沒有人可以 跟被告溝通,即便有溝通也常起衝突,被告在外面會與人打 架,亂撿女性內衣褲等語(見偵卷第167 至169 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且未受妥善之 照護,亦欠缺家人之直接扶持以及有效監督,是依照被告目 前之家庭支持及照護、本件犯罪情節、中度智能障礙尚無法 有效治療並恢復等因素綜合觀之,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 之照護與監督之情況下,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 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 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 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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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