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67號
PCDM,108,聲判,6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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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游國龍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謝雨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
0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國龍以被告謝雨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以107 年度偵字第390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0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5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於同 年6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 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游茂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 下腔及腦內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而於 107 年11月22日19時22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子告訴人游



國龍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勘(相) 驗筆錄、107 相字第1527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張、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左手挫傷、雙下肢挫傷之 傷害,於車禍後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至隔日 11時18分始出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經勘驗車禍發生之監視錄 影,顯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車輛川流不息,被害人原 騎乘機車停在明志路3 段路旁,背向被告之行向,等待其他 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其後於監視錄影畫面第32秒時開始有明 顯迴轉動作,稍微迴轉後在被告之車道斜插逆向行駛,欲進 入對向車道,適被告行至該處,兩車遂於監視錄影畫面第35 秒時發生撞擊,自其開始迴轉至發生撞擊約僅3 秒,此有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截錄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遵循 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直行,被害人則因欲自右側路旁 駛進對向車道,略為迴轉後於進入對向車道前,侵入被告之 車道逆向行駛,以信賴原則而言,實難期待被告對被害人之 違規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 自被害人顯現迴轉跡象至發生碰撞時間僅有3 秒,如以被告 當時時速40公里計算,其1 秒間行駛距離即有11.11 公尺, 以停車距離需先有反應距離再加計煞車距離來算,難認被告 有避免之可能性,而應課以過失致死之責。再參以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起駛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被 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以過失致死罪相繩等理 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稱 被告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無非係以其自行擷取之監視器畫 面推算,惟以此方式推論被告之時速、反應距離等節,其正 確性並非無疑。況駕駛人之反應能力各有不同,駕車行駛之 路況亦有所別,本件被害人係自路旁略為迴轉後侵入被告之 車道逆向行駛,其違規情形突兀,一般人需耗費之反應時間 較多,自難不顧個案情況一概適用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函所 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而據以推算被告行車之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是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 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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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