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457
、844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374、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如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日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7月(共三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 四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取黃慶祥、張育瑋、林奕君、林子鈞、 林雅逸、唐繼周、陳俊宏、陳景彬、江芬蘭等被害人所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上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祥、張育瑋、林奕君、林子鈞、唐繼周、江芬蘭分 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日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為同意之表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日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71至74頁、105 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34至37頁、106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 35至38頁、106年度偵字第 374號卷第35至38頁、106年度偵 字第477 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0、86至90、95、98頁 ),且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祥、證人 即被害人陳俊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050704553號卷第 7至10、12至1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50085062號鑑 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黃慶祥、陳姿爭(陳俊 宏之女)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被害報告單2紙、證人陳俊宏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附 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至15、17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8 440號卷第38至42頁)。
(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證人即車 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租賃業者劉巽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254號卷第7至9、 11至12頁),並有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 照片29張、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 確認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報告單1紙存卷為憑 (見同上警卷第13至32、34頁、第34-1頁袋內)。(三)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 林子鈞、證人即被害人林雅逸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1447號卷第 8至13、15至18、21 至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50085062號 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林奕君與林雅逸遭竊 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害報告單2紙在卷足佐(見同上 警卷第28至31頁、105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5至70頁)。(四)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繼周、證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租賃業者陳之紹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34234號卷第7至9、10 至12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105年12 月5日警員呂家宏職務報告、竊盜案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各1紙 、蒐證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一六八機車出 租行之會員租車確認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被害報 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13至42頁)。
(五)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彬、證人 即告訴人江芬蘭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竹警 偵字第1050019943號卷第 7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書(扣案橘紅色腳踏車1台)、贓物領據各1紙、 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105年10月4日盧日春涉嫌竊盜案路口監視器畫 面及涉案路線圖各1份、被害報告書2紙存卷為憑(見同上警 卷第17至20、23至39頁)。
(六)是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僅供經營餐飲業之店面即不得謂為此款所稱之「 住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 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 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十七)參照)。另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鐵窗 、氣窗等,通往陽臺之落地窗、玻璃門等,因非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 閑之設備,自均係上開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末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各持現場尋得之鐵製螺絲起子、鐵製 刀具撬開上鎖抽屜、收銀機,進而竊得財物,所使用之工具 既均為鐵製,且足以將上鎖之抽屜及收銀機破壞,堪認應為 質地堅硬之物,而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附表編號三、七部分,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五、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八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 林子鈞雖就侵入住宅部分亦提出告訴,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案與執行情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應加重其刑。(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搜尋、物色 財物,惟因現場探照燈照射而恐事跡敗露,遂而放棄,是被 告就本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五)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慶祥固於遭竊當日即行報案 ,員警亦於同日前往現場勘察蒐證,但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 懷疑本次犯行係被告所為,而本次犯行,係被告於 105年11 月15日為警對其進行附表編號七該次犯行之調查詢問時,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確為附表編號一所示 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乙節,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553號卷第1至4頁),且被告於後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爰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未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仍 為本案 9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 為應值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竊得之財物,除部分 經其任意棄置而為被害人或員警尋獲外,絕大部分均未能返 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入監執 行另案,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3.另衡酌 被告各次竊取得手之財物內容及價值,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情況;4.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飲食之職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關於附表編號四 、八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該 2罪定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附表編號四 該次犯行被告未能得逞而論以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以及附 表編號一竊得之部分財物、附表編號八竊得之該台腳踏車, 因被告事後棄置,而為告訴人黃慶祥、員警所尋獲,嗣已由 告訴人黃慶祥、被害人陳景彬領回,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外,就本案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均屬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於其行竊時固有持鐵製螺 絲起子、鐵製刀具犯案,然均為被告在現場所取得,堪認並 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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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 │竊得財物及財物價值│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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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慶祥│105年7月│嘉義市民生│被告沿現場大樓圍牆及鐵窗攀│鑽墜項鍊1條、鑲鑽 │盧日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提出│20日凌晨│南路403 巷│爬後,自黃慶祥住處3樓之未 │翡翠戒指1只、鑽石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竊盜告│2時許 │53號3 樓之│上鎖窗戶侵入客廳內,再拾取│戒指1只、白金戒指1│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訴) │ │2 之黃慶祥│放置在現場之鐵製螺絲起子,│只、翡翠戒指1只、 │犯罪所得鑽墜項鍊壹條、鑲│
│ │ │ │住處 │撬開屋內某房間擺置之小抽屜│紅寶石戒指1只、黃 │鑽翡翠戒指壹只、鑽石戒指│
│ │ │ │ │,竊取鑽墜項鍊1條、鑲鑽翡 │金戒指1只、珍珠戒 │壹只、白金戒指壹只、翡翠│
│ │ │ │ │翠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白│指1只、象牙對印4枚│戒指壹只、紅寶石戒指壹只│
│ │ │ │ │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紅│、珍珠項鍊1條、象 │、黃金戒指壹只、珍珠戒指│
│ │ │ │ │寶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牙印章3枚、尾戒1只│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珍珠戒指1只、象牙對印4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珍珠項鍊1條、象牙印章3枚、│ │追徵其價額。 │
│ │ │ │ │尾戒1只,另竊取房間內電腦 │註:依據黃慶祥指稱│ │
│ │ │ │ │桌下之手電筒1把後,循原方 │,上開財物共價值新│ │
│ │ │ │ │式離去,並先在黃慶祥住處1 │臺幣〈下同〉27萬60│ │
│ │ │ │ │樓後門外觀看竊得之財物為何│00元,惟被告最終將│ │
│ │ │ │ │,經確認後將上開象牙對印4 │象牙對印4枚、珍珠 │ │
│ │ │ │ │枚、珍珠項鍊1條、象牙印章3│項鍊1條、象牙印章3│ │
│ │ │ │ │枚、尾戒1只等物棄置在上揭 │枚、尾戒1只棄置在 │ │
│ │ │ │ │後門外之嘉油鐵馬道旁排水溝│左揭地點,經扣除後│ │
│ │ │ │ │附近,始逃離現場。嗣經黃慶│,被告取走之財物共│ │
│ │ │ │ │祥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價值24萬元。上述由│ │
│ │ │ │ │線查悉上情。 │被告棄置之財物,業│ │
│ │ │ │ │ │經黃慶祥自行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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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育瑋│105年8月│嘉義市自強│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現金6000元。 │盧日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提出│24日凌晨│街52號張育│租賃機車前往現場,再徒步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竊盜告│2時45分 │瑋所經營之│該飲料店之後門進入店內,而│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
│ │訴) │許 │「水之茶」│拾取放置在現場之鐵製刀具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飲料店內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6000元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循原方式離去。嗣經張育瑋│ │徵其價額。 │
│ │ │ │ │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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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奕君│105年8月│嘉義市文化│被告攀爬上林奕君住處2樓後 │現金900元。 │盧日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提出│25日凌晨│路17之10號│方,再自廁所窗戶侵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盜告│4時許 │之林奕君住│徒手竊取現金900元後離去,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訴) │ │處內 │惟過程中不慎遺留自身受傷血│ │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 │ │ │跡在林奕君住處現場。嗣經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奕君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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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子鈞│105年8月│嘉義市文化│被告沿林子鈞住處2樓後方攀 │未遂 │盧日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提出│25日凌晨│路17之11號│爬至林子鈞住處2樓後方,再 │ │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竊盜及│4時10分 │之林子鈞住│自廁所窗戶侵入屋內,著手翻│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侵入住│許 │處內 │箱倒櫃搜尋財物,惟過程中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宅告訴│ │ │偶遭現場探照燈照射而恐東窗│ │ │
│ │) │ │ │事發,遂作罷離去,並不慎遺│ │ │
│ │ │ │ │留自身受傷血跡在林子鈞住處│ │ │
│ │ │ │ │現場。嗣因警方偵辦林奕君住│ │ │
│ │ │ │ │處失竊案,始併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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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雅逸│105年8月│嘉義市文化│被告沿林雅逸住處2樓後方攀 │現金3萬3600元、咖 │盧日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未提│25日凌晨│路17之18號│爬至林雅逸住處2樓後方,再 │啡色大浴巾1條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告訴)│4時29分 │之林雅逸住│自陽台未上鎖落地窗侵入屋內│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 │ │許 │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3萬3600元、 │註:依據林雅逸指稱│參仟陸佰元、咖啡色大浴巾│
│ │ │ │ │咖啡色大浴巾1條後,開啟該 │,上開咖啡色大浴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屋1樓前方之電動門離去。嗣 │價值為56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經林雅逸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追徵其價額。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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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唐繼周│105年8月│嘉義縣民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高山烏龍茶葉2 包、│盧日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提出│29日凌晨│鄉福樂村埤│租賃機車前往唐繼周住處外,│桃城謝宗興手捏茶壼│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竊盜告│1時59分 │角687 號之│以徒手硬扯之方式破壞該屋後│10支、水藍色背包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山烏│
│ │訴) │許 │唐繼周住處│門紗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高山│個、現金15萬4500元│龍茶葉貳包、桃城謝宗興手│
│ │ │ │內 │烏龍茶葉2包、桃城謝宗興手 │ │捏茶壼拾支、水藍色背包壹│
│ │ │ │ │捏茶壼10支、水藍色背包1個 │註:依據唐繼周指稱│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肆仟│
│ │ │ │ │、現金15萬4500元,再循原方│,上開高山烏龍茶葉│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式離去。嗣經唐繼周察覺失竊│2包價值為15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桃城謝宗興手捏茶壺│,追徵其價額。 │
│ │ │ │ │。 │10支價值為10萬元、│ │
│ │ │ │ │ │水藍色背包價值為20│ │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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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俊宏│105年9月│嘉義市民生│被告沿現場防火巷攀爬後,自│美金、人民幣、韓幣│盧日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未提│16日凌晨│南路590 巷│陳俊宏住處2 樓之冷氣窗口侵│等現鈔外幣、琥珀 1│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3時40分 │51號之陳俊│入房間內,徒手竊取美金、人│個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許 │宏住處 │民幣、韓幣等現鈔外幣及琥珀│ │鈔外幣美金、人民幣及韓幣│
│ │註:行│ │ │1個後,循原方式離去,過程 │註:依據陳俊宏指稱│(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及琥│
│ │竊之房│ │ │中不慎將其隨身配戴之帽子遺│,上開現鈔外幣價值│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間為陳│ │ │留在陳俊宏住處內現場。嗣經│約新臺幣1萬元,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俊宏配│ │ │陳俊宏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琥珀1個價值為2000 │,追徵其價額。 │
│ │偶關淑│ │ │始悉上情。 │元。 │ │
│ │珍所住│ │ │ │ │ │
│ │,亦未│ │ │ │ │ │
│ │提出告│ │ │ │ │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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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景彬│105年10 │嘉義縣竹崎│盧日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橘紅色腳踏車1台 │盧日春竊盜,累犯,處有期│
│ │(未提│月4日凌 │鄉灣橋村灣│號租賃機車前往現場後,徒手│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告訴)│晨1時20 │橋273 號旁│竊取陳景彬放置現場之橘紅色│註:依據陳景彬指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巷內後方空│腳踏車1台,旋騎乘該腳踏車 │,上開腳踏車價值為│ │
│ │ │ │地 │前往江芬蘭住處行竊(詳下述│1500元,業由被告帶│ │
│ │ │ │ │)後,復將該腳踏車處分棄置│同警方尋獲,為警發│ │
│ │ │ │ │在灣橋325巷內,而騎乘上開 │還予陳景彬。 │ │
│ │ │ │ │租賃機車離去。嗣經陳景彬察│ │ │
│ │ │ │ │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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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江芬蘭│105年10 │嘉義縣竹崎│被告騎乘陳景彬所有之上開腳│現金8000元。 │盧日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提出│月4日凌 │鄉灣橋村灣│踏車前往江芬蘭住處外,再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竊盜告│晨1時38 │橋273號之 │該屋1樓後方廚房未上鎖之後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
│ │訴) │分許 │江芬蘭住處│門侵入屋內,在1樓客廳徒手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內 │竊取江芬蘭所有現金8000元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徵其價額。 │
│ │ │ │ │,復將該腳踏車處分棄置在灣│ │ │
│ │ │ │ │橋325巷內,再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728-CSM號租賃機車離去。嗣 │ │ │
│ │ │ │ │經江芬蘭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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