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34號
PCDM,108,聲,73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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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李仙翎
被   告 成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88年度訴
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成慧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所 被扣押之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金,原係以違反 稅捐稽徵法作為扣押物證,且屬作為洗錢犯行之證據,惟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已罹追訴時 效,無作為證據保留之必要。另被告乃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之幫助犯,不適用該條例追繳規定,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帳戶資金。如認聲請發還之依據不足,亦請諭知檢方提供上 開帳戶資金係來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退稅款之不法所得證據 ,依沒收新制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 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李仙翎為被告成慧萍之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並於108 年2 月12日向本 院具狀陳明為被告成慧萍之輔佐人,有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 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既為被告 成慧萍之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 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其具有請求發還被告成慧萍扣 押物之聲請人適格。又其上開聲請狀雖以「刑事抗告狀」為



題,然聲請人在本案聲請之前,並未曾以聲請人或被告成慧 萍本人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而經本院准駁,是其此部分之真 意應係提出聲請,而非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成慧萍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共17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成慧萍與共同被告 李文鑫王瑞山等3 人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其 餘被告李民卿等1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各自上訴後,現均 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成慧萍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 行松江分行帳戶),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惟被告成慧萍與同案被告李 文鑫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涉詐領退稅款1 億6, 852 萬5,588 元,實際取得1 億5,278 萬3,060 元,其等為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以隱藏來源,將買 賣股款所得8,166 萬585 元,匯入文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 被告成慧萍另於86年9 月8 日自文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儲蓄 部帳戶內領取存款4,500 萬元,分為3 筆匯入被告成慧萍系 爭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內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以及被告之子李威年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中以原告身分所 為之主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第77頁、第88頁 、第12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顯見系爭美商花旗銀 行松江分行帳戶確屬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復被告成慧萍 既曾經手上開犯罪所得,在其尚未通緝到案進行審理前,亦 難據以排除其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 掩飾其涉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成慧萍與同案被告李文鑫於本案所涉取得之犯罪 所得高達上億元,則為保全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上開扣案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縱然不是被告作為受領 或隱藏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2 項規定,其內款項仍可作為追徵標的而有予以留存之必 要。換言之,本案並不是如聲請意旨所認為之僅有不法所得



資金本身可予以扣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意旨, 當犯罪所得原物之全部或一部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他財產替代沒收。是聲請意旨指稱要檢察官提出 有不法所得資金流入扣押系爭2 帳戶才能扣押系爭帳戶云云 ,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成慧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滿云云,惟被告成慧 萍此部分洗錢之行為,僅為被告成慧萍在同案為幫助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之犯行中,處理犯罪所得之 後續行為,不影響上開扣案系爭帳戶作為本案證據或為沒收 、追徵標的之性質,而後者為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追 訴權時效經計算至少將至112 年間始屆滿,並無聲請人所指 被告成慧萍所犯已罹追訴權時效而無再予扣押必要。 ㈢綜上,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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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