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重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10月以下,暨考量酒後不得駕車一事,業經政府宣導多時, 且受刑人前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遭判刑之情形,顯 知此為法禁之舉,其仍犯附表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2 罪, 且時間相隔未及1 月,而飲酒與否、酒後是否騎車等情事, 受刑人均可自由決定,並無不得不為之情況,其仍執意於酒 後駕車,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故於裁定 應執行時,實不宜過度裁減刑度,始足以予相當懲警,促其 記取教訓,杜絕再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 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 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