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09號
PCDM,108,聲,240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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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黃順妹


被   告 郭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6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益宏鴻凱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鴻凱 公司)之代表人,全家經濟仰賴被告一人,現因被告遭羈押 ,生活頓陷困難,且被告案件業經起訴,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黃順妹係被告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被告之直系血 親而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 得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合先敘明。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 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經查:(一)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81號)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依法訊問被告,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核與卷附各 項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仍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訊問被告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即有逃亡與反覆實 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虞)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之 工作、家庭、身體健康狀況,權衡羈押對於被告個人權益之 限制與公益之維護,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裁 定羈押被告在案。
(二)被告固為鴻凱公司代表人,此有鴻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惟此項事實不足以釋 明聲請意旨所稱「全家經濟仰賴被告一人,現因被告遭羈押 ,生活頓時陷入困難」一節為真,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之,已難認此節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之,況 縱使此節為真,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竊盜罪共20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猶犯本案竊盜罪共4罪 ,堪認被告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本院經權衡後認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聲請意旨前開 所稱,要難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各節,聲請人 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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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凱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