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京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京兆違反藥事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汪京兆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汪京兆前因違反藥事法等共2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足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8年6月12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 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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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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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7年 │108年3月│本院107年 │108年4月30日│
│ │害防制│3 月,如│28日1時 │度審簡字第│28日 │度審簡字第│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1562號 │ │1562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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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事法│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7年 │108年3月│本院107年 │108年4月30日│
│ │ │4月 │28日22時│度審簡字第│28日 │度審簡字第│ │
│ │ │ │50分許 │1562號 │ │156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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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部分,已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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