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周健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3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健任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健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審結,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薛傳明、王亭又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追訴,伴有逃亡之風險 ,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曾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為本院裁定羈押後始坦承犯 行,自有可能再與認識之證人薛傳明、王亭又聯繫、勾串以 逃避刑責之虞;另權衡國家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目的、手 段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10 8 年5月7日處分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聲請人 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7月24日宣判等案件進行進 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雖仍有前揭 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 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