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10號
PCDM,108,聲,231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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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有福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17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昇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經檢 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覓保無著,乃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佑昇之父陳有福聲請意旨略以:懇請法官大 人念他之前都是奉公守法,交到不好的朋友,才會一時糊塗 ,讓他能夠早點回來回饋社會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馮子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考量被告之供述、所涉犯罪情節、逃亡之可能性等情 ,審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之處分,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 於取具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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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