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藍璟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璟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璟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