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 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 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 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 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 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 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 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 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 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 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 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 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 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 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2 次犯行的犯罪情節,依原判決之 記載,如下:
(一)(編號1)王顯榮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6 時左右,在位於
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世明修車廠內飲用酒類,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左右,自該處騎乘 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同日 19時12分,其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7號前時,因為身 上有酒氣,被警察攔查,警察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二)(編號2 )王顯榮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於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5日14時11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三 鶯大橋中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鄭明芬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直行行駛在王顯榮駕駛之上開汽 車右前方,王顯榮竟疏未注意,於超越鄭明芬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之際,未與鄭明芬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及行至安全距離後始駛入原行路線, 致鄭明芬因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脊 椎外傷合併第二、三頸脊椎體骨折移位、脊椎完全損傷、 四肢癱瘓、頭部外傷、頸部食道後及降主動脈出血、兩側 肋膜積水、右臉及右前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雖經即時送 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住 院3日後,因中樞性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8日6時55 分不 治死亡。
四、又查:(一)被告即受刑人王顯榮前於92年間就第一次被查 獲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93年3月17 日始 緩起訴處分期滿,104 年間又第二次被查獲酒後駕車,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 所示酒後駕車犯行,已經是第三次被 查獲酒後駕車,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也已經於106年11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另外,被告前於75年間,即 因過失致死罪,經提起公訴,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 年度交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5月,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編號2 所示業 務過失致死已經是第二次同類犯行。(三)被告固然為原住 民,只是國小畢業,未婚,無需要撫養的人,靠行於勝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觸犯編號2 所示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後,於審判中經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責任鑑 定後,始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之配偶及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於編號2 所示 判決辯論終結時點,仍擔任貨櫃車駕駛(見編號1、2所示判 決書所載)。(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是一個依賴駕駛 貨櫃曳引車維生的人,卻一再酒後駕車,且兩次過失的交通 事故而奪走他人性命的人。總合來說,被告為了謀生而需駕 駛大型車輛在道路上跑的人,卻是個不謹慎的人,也確實兩 次奪走了他人性命、毀掉了他人的家庭,本院認為應該要給 予較大的警惕才對。此外,編號1 所示的徒刑也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依照推斷,本案定應執行刑後的所餘刑罰,也很 可能會易科罰金。然而,兩案的徒刑均完全執行的結果,即 使是易科罰金,至少可以讓被告較為警惕,因此,定執行刑 10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