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楊智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 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