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11號
PCDM,108,聲,211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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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士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士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士涵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 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 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 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丁士涵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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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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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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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許、106 │105 年10月12、13、14日之3 日下│
│ │年2 月21日凌晨5 時25分許、106 │午4 、5 時許 │
│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翌│ │
│ │(22)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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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6812、9067號 │第336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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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 │108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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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8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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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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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
│ │第6646號(已於106 年12月22日易│第5819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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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