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108 年度執字
第6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晋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晋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列案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 至 2 、4 所示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為107 年3 月間所犯)、各犯 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