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重國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重國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居所,及禁止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重國數年前因開設之活 動公司經營不善,連帶影響個人業務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威 嚇被告及家人生命安全,被告為保全安危一時無法出面解決 債務,惟被告已有信心、能力、計畫清償債務,現已無逃避 債務追討之心態及必要,另被告於日本審問期間,主動補充 起訴外之金額,服刑期間無任何違規情事,對過去行為深感 悔意,努力準備回歸正常社會之生活,被告到案後全力配合 檢警偵查,並坦承說明案情,已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父親 患有中風,被告亟望隨側照料,故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 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考量被告犯案後滯留 國外,返臺後尚無固定住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羈押, 並自同年5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3 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1 罪),已於108 年6 月6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不得易科罰金)、拘役2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目前尚未確定。
三、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 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 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 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 判斷。查本件被告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經本院 於108 年6 月6 日分別判處上開罪名、刑度,並對被告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自108 年2 月14日為警緝獲時 起即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至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佐以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及禁止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 其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及禁止出境 、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