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95號
PCDM,108,聲,209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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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萬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萬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萬居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高萬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賭博2 罪,分別經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 第4348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659號)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罰金繳納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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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