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