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宇婷
被 告 李翊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4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宇婷(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翊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 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5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107 年3 月15日出具該5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此 經本院查閱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7號全卷無誤。嗣被告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0 8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惟該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 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 事上訴狀,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另案於 10 7年7 月17日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 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 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