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05號
PCDM,108,聲,180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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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憲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憲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憲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 108 年4 月2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108 年4 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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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