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769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明(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希 望能法外施恩,審酌我一個人要扶養母親,還要帶兩個小孩 ,又剛離婚,能夠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業已認定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而援引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等因素,始 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情事,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認定以及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經聲請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421 號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吳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0、5341、7553、80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分別以一104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105 年 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 件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路吉 林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其於107 年6 月2 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 路83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642公克、驗餘淨重0.8620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且對於警員尚未發覺 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復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642公克、驗餘淨重0. 86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 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 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8642公克、驗餘淨重0.86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