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43號
PCDM,108,簡上,34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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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8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智軒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延店內,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欣雅」之成年人士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 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純明張靖偉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純明張靖偉等人查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純明張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智軒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前述時間、 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復透過LINE通訊 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錢,因為我是第一次,不知道他 們的流程,對方要我提供一個不常用的帳戶,我就提供富邦 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他們會將借給我的錢先轉到富邦 銀行帳戶,再將錢匯到我常用的帳戶,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 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延店內,將其所申辦本件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欣雅」之成年人士收受,並透 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 純明、張靖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邱純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 紙、告訴人張靖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通話紀錄明細截圖3 張及簡訊截圖1 張、本件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件、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件富邦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純 明、張靖偉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 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 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 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 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私人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本件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 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據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載述明確,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誘 使其交付金融帳戶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其自承先前曾從事電視購物之相關工作,可見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 與世隔絕而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 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供自己之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 其所申辦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在在均與合法之貸款途徑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 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自可知 悉此種來路不明之貸款代辦業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係為了取得人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猶執意將重要 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則被告對於取得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 該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其猶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繳學 貸的帳戶,我每個月初要繳學貸約新臺幣4,000 元,大約前 一個禮拜會將錢存進入云云,惟觀諸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7 年8 月16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70 000035號函附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之對帳單,可知該帳戶在前述期間內,直至10 7 年8 月3 日起始有大額鉅款匯入且旋遭小額提款逐筆領出 之紀錄,並無被告所述其按月存入數千元供學貸扣款之情形 ,是被告陳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係其繳納學貸之帳戶一節, 實難遽信為真,更無法憑此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毫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 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 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用以詐 騙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等2 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 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 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等2 人之財 物,而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供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邱純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8 月3 日│6 萬元 │
│ │ │8 月3 日上午11時許,│下午2 時8 分許│ │
│ │ │假冒邱純明之友人,佯│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急│ │ │
│ │ │需款項支付貨款之訊息│ │ │
│ │ │予邱純明,致邱純明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2 │張靖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8 月8 日│3 萬5 千元│
│ │ │8 月8 日上午11時12分│下午1 時34分許│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靖偉│ │ │
│ │ │,佯稱係友人「陳弘國│ │ │
│ │ │」,且有急需欲向張靖│ │ │
│ │ │偉借款云云,致張靖偉│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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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