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23號
PCDM,108,簡上,22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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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
980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澄翁正發李韋慶係朋友,因不 滿告訴人施建榮於民國106年9月23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前 往翁正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要求 被告出面解決債務,翁正發李韋慶竟於106年9月23日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翁正發撿 拾丟棄在路邊之鐵棍1支、李韋慶撿拾本為告訴人所持有而 掉落在地上之球棒1支,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嗣經警到 場處理,翁正發李韋慶始停手(翁正發李韋慶以上所涉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因接獲翁正發之配偶黃淑芬電話通知此事,趕至 上開地點,見告訴人走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98巷口準備 搭救護車就醫,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1支毆打告訴人 身體,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 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告訴 人於106年7月份曾毆打伊女友黃均晏(現為配偶)致傷後逃 逸,一時氣憤難耐,故隨手持空寶特瓶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但被員警當場制止,伊不確定所持寶特瓶有無碰觸到告訴人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06年9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就醫, 經診斷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一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然尚須有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該等傷勢,始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遭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前,已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金 屬製棍、棒毆打,已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相關。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醫前,曾前往翁正發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找被告商討債務問題未果,遂 與在場之翁正發李韋慶起口角衝突,翁正發李韋慶進而 於106年9月2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分持鐵管、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翁正發之配偶見狀 聯繫被告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後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98 巷口,見到告訴人準備搭乘救護車,因想到告訴人先前曾毆 打其女友,一時氣憤而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旋遭在場員警 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 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簡上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翁正發李韋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 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鐵管及鋁製球棒 各1支足憑(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白保字第3157號、第3158號)。
2、由前述可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醫前,已先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棍、棒毆打,始由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參以翁正 發於警詢中證述:伊和李韋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 的脖子、身體、手都有受傷,脖子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 頁)、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劉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記得伊到場後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他有受傷,告 訴人要上救護車時是朝著巷口的方向,被告就從後面過來, 等於站在告訴人的背後,拿寶特瓶打告訴人肩膀、脖子後面 這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持 寶特瓶毆打前,業因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棍、棒毆打而受 傷;復翁正發李韋慶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有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之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翁正發於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持鋁棒與伊和李韋慶互毆,李韋慶拿鋁 棒一直毆打告訴人身體上方等語(見偵卷第58頁)、李韋慶 於偵訊時證稱:翁正發與告訴人拿武器互打,伊持鋁棒毆打 告訴人時,翁正發則是拿鐵管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 第60頁),可見翁正發李韋慶係分持金屬製棍、棒共同毆 打告訴人且力道非輕,考量翁正發李韋慶所持棍、棒均屬 金屬製之堅硬物品,若持之猛力敲擊人體,的確會使人受有 挫傷或骨折之傷害,此外,翁正發李韋慶所毆打之告訴人 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之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挫傷之受傷部位相合。綜上各節,要難排除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翁正發李韋慶分持棍、棒毆打所致 ,進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與被告持寶特瓶毆打相關, 難謂無疑。
(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持寶特瓶毆打所致,因與 卷內其他證據相抵觸,復檢察官亦未提出適合之補強證據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故尚難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 而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相關。
1、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 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固指述:伊準備要去找欠伊錢的吳姓男子(即被告), 但是他不在,之後吳姓男子的友人翁建發及另一個伊不知道 他叫什麼名字稱要帶伊去找吳姓男子,結果到了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就開始毆打伊,用鋁棒及水管毆打伊 的左手,導致伊左手受傷,之後伊準備上救護車時,吳姓男 子回到上述地點,並拿寶特瓶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4頁)。然證人劉友偉卻證述被告持寶特瓶係毆打告訴 人之頸部至肩膀間2至3下(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68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自認持寶特瓶毆打告訴 人之肩膀1下(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均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所出入,告訴人前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 復檢察官亦未提出適合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述之 真實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所受後側 頭皮挫傷是否為被告持寶特瓶毆打所致,實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認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 肩膀1下,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被告係持寶 特瓶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至肩膀間2至3下,前已敘明,惟被告 用來毆打告訴人之寶特瓶為無液體、重量輕微、塑膠瓶身、 質地非堅硬之寶特瓶,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此有本院108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 ,而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以警方查扣證物 之標準流程,在查獲過程中不會倒掉寶特瓶內的液體,也就 是會按照當時情況查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足認 被告係持前述勘驗之空寶特瓶毆打告訴人無訛,輔以挫傷係 指人體受到鈍力性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亦即 人體遭受鈍擊後,受撞擊部位之微血管會因此破裂,但皮膚 沒有跟著破裂,而是組織液和血液在局部累積,發生局部紫 紅、腫、熱、痛,也就是所謂的瘀青,則不論是被告所承認 之毆打告訴人肩膀1下,抑或是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之被告毆打告訴人頸部至肩膀間2至3下,縱使被告係以空 寶特瓶猛力撞擊告訴人身體,是否會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挫 傷,仍非無疑。
3、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其手臂或膝部(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復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被打後就躲開,摸著脖子、頭部這邊,但沒有說什麼,也 沒有跌倒或其他較明顯的肢體反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 頁至第69頁),是由證人劉友偉所稱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 之反應或肢體動作,亦難認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手 臂或膝部,再被告於歷次程序亦均未承認有持寶特瓶毆打告



訴人之手臂或膝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 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手臂或膝部,職是,被告是否 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手臂或膝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或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有疑義。 4、起訴書及原判決雖均記載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 於偵訊時僅供稱:因為伊老婆之前被告訴人打,縫了20幾針 ,加上她又懷孕,所以伊忍不住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6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僅陳稱:對方先動手, 這才是重點,是告訴人先打翁正發的太太,告訴人有持球棒 ,是我們比較弱勢,是他侵門踏戶,伊太太也有被他打,我 們是有告,但都沒有下文,這情況也讓人很灰心,伊是不會 與告訴人和解,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 第91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 就「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身體,因而導 致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 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肯認之陳述,檢察官及原審認被 告已自白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5、檢察官雖論告稱:頸部屬於人體脆弱部位,即便扣案之寶特 瓶是塑膠材質,用力揮擊仍可能傷及頸部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73頁)。惟考量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前,已先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金屬製棍、棒毆打,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係因遭翁正發李韋慶毆打所致,復依被告所持空寶特 瓶之材質及無內容物之狀態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特徵,被告 所持寶特瓶是否可能使告訴人頸部受有挫傷,亦有疑問,均 詳如前述,是本院尚難逕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係與被告有 關,檢察官上開論告所稱,核無可採。
6、被告雖具狀請求現場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否可能由空寶特瓶造成、聲請黃均晏到院作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然本案事實業臻明確,已無依被告所請調查 上述證據之必要,故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持 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犯 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稱 :伊只是拿寶特瓶,不可能將告訴人打成有後側頭皮挫傷、 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核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屬無從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規定意 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 )。是以,本院既認本案應改判無罪,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判決之,檢察官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1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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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