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2號
PCDM,108,簡上,16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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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明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2日107 年度簡字第6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尚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其論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尚明係國際獅子會臺灣 總會(下稱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即A3區(下稱A3區) 上任總監,告訴人曹王芙蓉曹永欽分別係臺灣總會準議長 、A3區前總監,雙方因A3區第二副總監選舉不睦,被告竟於 民國107 年4 月6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4 樓住處,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 ,連上可供群組內不特定人觀看之「向上向善」、「分享區 16…會」、「14/15 提…願景」、「A3區151 …會」、「A3 區前…誼會」及「分享17-1…會」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群組,明知與事實不符,仍貼文「致曹王芙蓉議長曹永欽總監:…不要為了自己私欲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 。請適可而止不要把這個亂像帶到複合區現任總監一下子告 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搞分裂不要再指使 放縱…」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 人名譽之事。嗣告訴人二人在其等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家中 目賭上開貼文,深覺人格與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述、證人劉美美、洪維煌之證述、 Line群組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貳、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前開訊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我所寫內容均屬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被告為前開訊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不具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且被告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 ,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能 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行為 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欠缺誹謗故意,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第310 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 條即 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內容予以批評,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所謂「『適 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 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謂「以『善意』發表言 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二、獅子會臺灣總會轄下有15個分區,每分區設有總監負責各分 區事務,由15個分區所有現任總監及為數不等之前總監等組 成臺灣總會總監議會,並推舉一人為議長,擔任臺灣總會最 高領導人,而告訴人二人均為A3區前總監,且告訴人曹王芙 蓉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為臺灣總會總監議會 第一副議長(次屆議長),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 30日為臺灣總會總監議會議長之事實,此經證人即A3區前總 監辜雪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 頁、第299 頁),亦有臺灣 總會0000-0000 內閣團隊資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 2621號卷【下稱107 他2621卷】第39頁);又被告於107 年 4 月6 日在其上址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向上 向善」、「分享區16…會」、「14/15 提…願景」、「A3區 151 …會」、「A3區前…誼會」及「分享17-1…會」等獅子 會Line群組上,張貼「致曹王芙蓉議長曹永欽總監:A3 區至創區以來22年所有獅友本著服務與友誼快樂的成長不要 為了自己的私欲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請適可而止不要 把這個亂像(應為『象』之誤繕,下不贅)帶到複合區現任 總監一下子告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搞分 裂不要再指使放縱才是A3區跟全國獅友之福」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7 他2621卷第11頁反面 、本院卷第210 頁),並經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 見107 他2621卷第11頁反面),復有Line群組訊息擷圖在卷 可考(見107 他2621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三、劉美美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擔任A3區總監期 間,先於106 年10月間,代表A3區提告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擔任A3區總監期間,將作為視力篩檢車 用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案外人張美 麗之行為涉嫌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11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107 年間,提告林廷峰 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林廷峰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8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15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證人劉美美、證人即受任 劉美美提告林廷峰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洪維煌律師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107 他2621卷第73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 【下稱107 調偵2569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 頁),復有 各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20 1 頁至第203 頁);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前開訊息中所稱「現 任總監」、「上任總監」、「下任總監」分別係指劉美美、 被告、林廷峰之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誤(見107 他2621卷第 11頁反面),亦經證人辜雪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 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是被告前開訊息中有關「現任 總監」劉美美告「上任總監」即被告,又要告「下任總監」 林廷峰等內容之事實陳述,應符事實。
四、劉美美係經告訴人曹永欽介紹並在曹永欽陪同下至洪維煌律 師之事務所與洪維煌律師洽商後,因而委任洪維煌律師為其 提告林廷峰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節,此經證人劉美美、洪維 煌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調偵2569卷第6 頁、第10 頁至第11頁),而劉美美按鈴申告林廷峰時,係由洪維煌律 師及數名穿著獅子會背心之人偕同到場等情,有按鈴申告照 片附卷可佐(見107 他2621卷第54頁),稽之證人辜雪銀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劉美美按鈴申告林廷峰時,是由洪維煌律 師及穿著獅子會背心的曹王芙蓉夫婦人馬陪同劉美美去,申 告照片還張貼在各群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被告 因此認為劉美美提告林廷峰一事與告訴人二人有關,難謂全 然無憑。又民有獅子會理監事會議於107 年3 月20日以案外 人即民有獅子會會員邱瑞文擔任A3區財務長期間在公開場合 發表不當言論及行為為由,決議除名其會員資格後,告訴人 曹王芙蓉在「05~06 」獅子會Line群組上,張貼訊息表達其 對此感到「不寒而凜」且認為係「群體的暴力」之意見,並 張貼「拜託各位同學,將這篇文Po到各群組」訊息,復於10 7 年3 月22日在「分享區1617聯誼會」、「分享17-18 聯誼 會」、「LCTF國際師…基金會」等獅子會Line群組上,張貼 「多麼慘(應為『殘』之誤繕)忍的手段,為了一張選票, 開除一位資深獅友的會籍,人神共怒!」訊息,隨即有多名



會員在前揭群組上如一複製張貼告訴人曹王芙蓉之訊息或附 和其意見,嗣有意見不同之會員認為告訴人曹王芙蓉係「以 訛傳訛」,乃在前揭群組上張貼民有獅子會會長及該會幹部 針對告訴人曹王芙蓉的訊息予以澄清之說明,該會會長在說 明中甚至祈請「長官」即告訴人曹王芙蓉「了解真相別亂貼 文」等情,有民有獅子會公開行文公告暨該會107 年3 月20 日理監事會議決議、Line群組訊息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315 頁),參以證人 辜雪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王芙蓉在05、06群組上要求其 他會長複製轉貼她所寫有關邱瑞文遭開除會籍一事之訊息至 各群組,因為曹王芙蓉是獅子會最高領導人,所以很多獅友 都複製轉貼,引發兩派人馬互相挑釁對罵,情況混亂,造成 亂象,民有獅子會會長還針對曹王芙蓉所寫混淆視聽的訊息 發表聲明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可知告 訴人曹王芙蓉確有張貼訊息並授意指示其他會員複製轉貼其 訊息至各獅子會Line群組,致會員對此立場相異因而彼此對 立攻擊,而有部分會員認為告訴人曹王芙蓉之行為並未查明 真相且混淆視聽,並因此導致為數不少的會員以訛傳訛之情 。另由劉美美代表A3區提告被告涉嫌背信後,告訴人二人在 該案尚在偵查中之107 年4 月5 日深夜至107 年4 月6 日凌 晨,陸續在「分享區-1617 聯誼會」獅子會群組上張貼訊息 提及該案提告內容並質疑被告,被告乃張貼訊息意欲自清, 進而為前開訊息,嗣亦有其他會員針對告訴人二人質疑被告 之訊息予以澄清,並祈請告訴人二人「不要每件事都沒證實 就胡說一通混淆視聽。請僅(應為『謹』之誤繕)言慎行」 、「不要再進行分化」,有Line群組訊息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徵之證人辜雪銀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曹王芙蓉夫婦多年在獅子會向總監候選人賣人頭票 ,包括我、被告等多位總監候選人均係向曹王芙蓉夫婦買人 頭票才能贏得總監選舉,若總監候選人不向曹王芙蓉夫婦買 人頭票,曹王芙蓉夫婦會找對手出來與之對選,並支持向他 們買票的人,在群組上混淆視聽,引起兩方人馬嚴重對立, 互相挑釁對罵,造成亂象,導致獅友分裂,聚餐時對立人馬 不會坐同一桌,主辦單位也會刻意將對立人馬分開,很多獅 友對此亂象都持相同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2 頁),足見確有部分會員認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並未查證事 實且混淆視聽,並因此導致眾多會員分化分裂之亂象甚明。 況觀之告訴人曹王芙蓉在「分享區-1617 聯誼會」獅子會群 組上亦提及「A3區的亂相(應為『象』之誤繕)」,有Line 群組訊息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徵此亂象



確實存在且為會員所週知。從而,被告基於其在獅子會內親 身經歷見聞之客觀現象、情狀及其所瞭解與認知部分會員對 此所持之意見,因而促請告訴人二人「不要為了自己的私欲 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請適可而止不要把這個亂像帶到 複合區」、「不要這樣搞分裂不要再指使放縱才是A3區跟全 國獅友之福」,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 實,顯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縱被告前開訊息未必與客 觀事實或告訴人二人認知之事實完全相符,仍不得遽以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再者,被告為前開訊息係依據客觀已明之具體現象、情狀, 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基於會員之立場,針 對A3區分化分裂之現象及部分會員認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與 此現象有關等攸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又細繹被告之用字遣詞,乃係祈使 句,即祈使告訴人二人「不要」為某些行為,「才是A3區跟 全國獅友之福」,無非意在為獅子會暨會員之整體福祉,呼 籲勸告告訴人二人,顯係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以 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為目的,益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縱 被告之言論及立場與告訴人二人對立,或使告訴人二人感到 名譽受損,仍屬以善意發表意見之合理評論。況告訴人曹王 芙蓉於行為時既為獅子會臺灣總會總監議會第一副議長,不 僅對該團體組織公共事物之討論具有相當實質之影響力,且 掌握該團體組織較多之權力及資源分配,對於會員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且告訴人二人之言行, 動輒與該團體組織之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 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自應酌情限縮告訴人二人名譽權 之保障範圍,而優先保障被告善意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前開訊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無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係針對攸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意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言論足 令告訴人二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憲法所保障善意 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自不能科以加重誹謗罪責。準此,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 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 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 判決」。原審未查明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 程序違背法令,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以資救濟。至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王廷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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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