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 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毒偵字 第1253號卷第5 頁反面);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11月9 日 5 時15分許(見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3頁,檢體採證同意書 上所載107 年11月8 日應係誤載)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聶家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聶家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23號、第600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1月8日23時15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丹鳳大旅館執行臨檢而查 獲,經其同意採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聶家儀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其於前開時 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