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82號
PCDM,108,簡,388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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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 次一第1 行「…偵訊時…」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逃避債權銀行扣押財產,竟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供己使用, 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扣案贓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林敬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祥將其懸掛AVN-3513號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辦理車輛 貸款後無力償還款項,為避免遭銀行循車號取走車輛,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持有之「AJH-1773號」 車號牌2 面(為葉育如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72巷 巷口,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小楊買受之,並懸掛在其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50分許,林敬祥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與寧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2 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祥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及查獲照片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報告意旨復未 指述被告竊盜之具體情節,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 竊之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該贓物之事實,遽將被告以竊盜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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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