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張尚才
賴金山
陳家傑
江炎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尚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賴金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家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江炎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所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各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6 紙(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29至3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李志宏、張尚才、賴金山、陳家傑等4 人均有賭博前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 訓,猶再為本件犯行;另被告江炎城雖為賭博初犯,均為社 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共32支牌)、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並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中陳稱,賭博場所及賭具由 伊提供等語(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5 頁),惟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 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9600 元(扣除 查獲之已死亡被告黃港成所有之400 元後為19200 元,其中 11500 元為李志宏所有、3,000 元為張尚才所有、1,000 元 為賴金山所有、3300元為陳家傑所有、400 元為江炎城所有 ),此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 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被告李志宏於警詢 中表示,我最後贏1600元等語(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5 頁) ,是以被告李志宏犯罪所得為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尚才於 警詢供稱,伊最後輸300 元等語;賴金山於警詢供稱伊最後 輸700 元等語;被告陳家傑於警詢供稱,伊沒有輸贏等語; 被告江炎城於警詢供稱伊最後輸200 元等語(分見偵字第79 05號卷第7 、9 、11、1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張尚才、賴金山、陳家傑、江炎城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有關被告黃港成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 罪嫌部分,因被告黃港成於108 年4 月16日死亡,由本院另 以108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李志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尚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港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炎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張尚才、賴金山、陳家傑、黃港成、江炎城各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宮廟內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使用李志宏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法為賭客 輪流作莊家,每人拿4張牌,再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 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不定,若比贏對方,押注金 額悉歸贏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 子3顆、李志宏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張尚才 之賭資3,000 元、賴金山之賭資1,000 元、陳家傑之賭資 3,300元、黃港成之賭資400元及江炎城之賭資400元。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宏、張尚才、賴金山、陳家傑、黃港成、江炎城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3顆、李志宏之賭資 1萬 1,500元、張尚才之賭資 3,000元、賴金山之賭資1,000 元、陳家傑之賭資3,300元、黃港成之賭資400元及江炎城之 賭資400元。
二、核被告李志宏、張尚才、賴金山、陳家傑、黃港成、江炎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32 支)、骰子3 顆、李志宏之賭資1 萬1,500元、張尚才之賭資3,000元、賴 金山之賭資1,000元、陳家傑之賭資3,300元、黃港成之賭資 400元及江炎城之賭資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 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