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和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1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8 年6 月2 日所 犯,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聲請就此,容或誤會 ,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 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曾正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正和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時,見王嘉緯所管領、車牌號碼為5U -658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試開左後車門,發現 車門未鎖後,即在附近觀望,嗣於同日22時2 分許,見四下 無人,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入內,著手物色財物 ,惟經遍尋財物無著,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嗣因居住在附近 之蔡仲華透過監視器側錄畫面發現曾正和形跡可疑,通知王 嘉緯,王嘉緯前往攔阻作罷正欲離去之曾正和,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嘉緯、蔡仲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