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未逾2年即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被告前於95年 至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95年、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又於107年間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現執行中),經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200元)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 查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林賀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上訴後,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7日16時 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375之C棟6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輝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賀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永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 證人李祐臣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