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鐳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鐳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鐳熒犯罪所得全脂鮮乳壹瓶、嚴選草蝦仁貳盒、一口小花枝壹盒、摩洛哥護髮油壹瓶、家用均一洗衣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8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 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陳稱共新臺幣942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全脂鮮乳1 瓶(267元)、嚴選草蝦仁2盒(218元)、一口小花枝1盒( 59元)、摩洛哥護髮油1瓶(299元)、家用均一洗衣袋1個 (9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60號
被 告 徐鐳熒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鐳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7年12月14日18時56分許、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 營之頂好超市四維二店內,共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全脂鮮乳 1瓶、嚴選草蝦仁2盒、一口小花枝1盒、摩洛哥護髮油1瓶、 家用均一洗衣袋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942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藏放在預先準備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帶離上開超商 逕行離去。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鐳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店員賈懿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物 品清查標籤資料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進 入上址店內,並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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