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86號
PCDM,108,簡,368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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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透明玻璃罐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吸食器1 組、 透明玻璃罐1 個、塑膠吸管1 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5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 件,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後,前揭緩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2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接受戒癮治療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 法起訴,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 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戒癮治療,竟未思悔改,起 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 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透明玻璃罐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22時50分許,搭乘友人吳翊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吳翊安同意後搜索,在該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透明玻璃罐1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9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透明玻璃罐1個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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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