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52號
PCDM,108,簡,355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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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歐藏田


      賴郭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賴郭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藏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書內之「被告黄素 珍」之姓名均更正為「黃素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 更正為「公共場所」、「象棋1副」均更正為「象棋1副(32 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局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補充為「每局押注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起」、末行補充查獲經過「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 址民生公園內當場查獲上開聚賭情事,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 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2800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黃素珍賴郭容前已有數次賭 博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被告歐藏田則未有賭博前案紀 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80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98號
被 告 黃素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藏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郭容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素珍歐藏田賴郭容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19日13時許起,公然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民生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 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各拿2支象 棋比大小,每局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全贏者則 獲得全部賭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素珍歐藏田賴郭容等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蒐證影像 擷取照片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金共2800元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黄素珍歐藏田賴郭容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 案之2800元為犯罪所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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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