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3 行所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 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兩次竊盜罪之前科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 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 盆(價值5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4554號卷 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黃貴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夜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何裕華所有栽種之盆栽得為自己所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5 0分。在上揭地點徒手拿取何裕華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盆栽1盆攜離上處,並將之攜回置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3樓樓頂處放置之方式,竊取何裕華所有 財物得手。
二、案經何裕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被告竊取盆栽返回住處之監視錄影 翻攝照片2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