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零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電子 零件1組(價值新臺幣4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2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1年2月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29日9時40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32巷口,見物流宅配送貨員 巫培誠所管領、放置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電子零件1組、鍋寶超真空保溫瓶2個及SKECHER女鞋1 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3,090元,已發還保溫瓶及女鞋)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巫培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錫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巫培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1張及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 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