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05號
PCDM,108,簡,350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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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1個」,及證據欄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9日至1 07年11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8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5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3日生效),有107年度撤 緩字第74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 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風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此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殘 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中心106年1月 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上開 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尚 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蔡幸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華於民國105年12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深恐隨身攜帶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查扣,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當場將上開毒品放入口 中咀嚼,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嗣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 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 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 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 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 ,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 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 」,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 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 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 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 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 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 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



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 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 ,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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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