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賀勤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賀勤天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6月27 日前某日」,更正為「107年6月22日後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 」;第17行「106年6月27日」,更正為「107年6月27日(見 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8行「107年6月26日21 時許」,更正為「107年6月27日12時許(見偵查卷第19頁反 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 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 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 金融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此, 未有敘明,容有疏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06號
被 告 譚賀勤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賀勤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錢
鴻森」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併提 供給對方,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㈠於107年6月27日12時 許,撥打電話予盧麗娟,佯稱為其胞姊,因急需款項匯款, 故請其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麗娟陷於錯誤,而於 106年6月27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年6月26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予許淑棉,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錢,並請其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淑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7日15時 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盧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賀勤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盧麗娟及被害人許淑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盧麗娟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淑棉所提供之匯 款明細表、被告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