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蕓(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1時30 分許」更正為「11時9 分許(見速偵字第1517號卷第1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圖3 、圖4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蕓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 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50 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共價值新臺 幣1,55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楊世茂,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據(見速偵字第 1517號卷第1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沈蕓 女(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女 21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
月27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C室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T000
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U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內,乘店長丁淑香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大豆水果營養棒(草莓、葡杏、藍 莓、巧克力口味各1條)、康健生機有機甘栗仁1包、林鳳營 鮮奶優酪乳1瓶、味全木瓜調味乳2瓶、味全瑞士巧克力1瓶 ;午後時光重乳奶綠、 泰山起司草莓奶茶、貝納頌特深焙 各1瓶、香蕉核桃冰淇淋1桶、PINO-Caramel1盒、BJ布朗尼 優格冰1桶、烤冰淇淋(香草口味)1包、 脆皮烤鴨-專櫃1盒 、手工紅油炒手-豬肉1盒、韓國麵包1入1包、日式麻糬1包 、Living More 均一展1 支、絨毛玩具3 個(總價值新臺幣 1,550元)得逞,未經結帳程序,旋離開該店收銀櫃臺。嗣沈 蕓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楊世茂監看賣場監視器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予以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二、案經丁淑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世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起獲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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