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60號
PCDM,108,簡,346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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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緝字第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均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均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附近,見尤俊一騎乘機車遭追撞倒地而全身多處受傷 ,遂上前關心,經尤俊一告以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0 8 號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下稱光華路郵局)提款,謝 均揚即陪同尤俊一前去提領款項,復謝均揚於取得尤俊一所 交付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俊一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尤俊 一之印鑑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甲提款單)蓋印 後,向尤俊一佯稱甲提款單書寫錯誤而私自保留該提款單, 再另取空白之提款單填載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 蓋用尤俊一之印鑑印文(下稱乙提款單),連同尤俊一之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承辦人廖燕妙,復在旁窺探尤俊一輸 入之提款密碼,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領得5,000 元後,謝 均揚將5,000 元現金放入尤俊一之皮夾內即陪同尤俊一離去 ,而未歸還尤俊一上開存摺及印鑑;嗣謝均揚復持甲提款單 連同尤俊一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返回光華路郵局,未經尤俊 一同意或授權即在甲提款單上填載尤俊一欲取款75,000元之 不實內容,連同尤俊一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不知情之 承辦人廖燕妙行使之,再輸入提款密碼並向廖燕妙佯稱:其 與尤俊一為祖孫,因尤俊一住院開刀需保證金,所以要再領 取75,000元云云,致廖燕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4 分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謝均揚,足以生損害於尤俊一及中華郵 政公司對其存戶提款業務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尤俊一發 現謝均揚未歸還其存摺及印鑑而返回光華路郵局,謝均揚始 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經尤俊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均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俊一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廖燕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光華路郵局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㈤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共4 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8 月17日重營字第10 51800502號函暨所附甲、乙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 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 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44年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在甲提款單 上蓋章,依前揭判例意旨,甲提款單係屬有制作權人簽名蓋 章之空白文書,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在甲提 款單上填載金額,自屬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並持之向光 華路郵局之承辦人行使以詐領存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車禍受傷之機會,盜領告訴人之存款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 方能坦承己非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盜領之金額(75,000元),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75,000元為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取得之所得,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偽造之甲提款單私文書,既已交付光華路郵局之承辦 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上訴期間起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10日內為準,如有不服,應陳請檢察官提起,切勿逕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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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