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43號
PCDM,108,簡,344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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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應更 正為「106年度審易字第1972、2169號」。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並當場吸食器1 組」,應更正 、補充為「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 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查扣吸食 器1 組,並自首表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
㈢、證據部分,增加「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幀」。㈣、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應補充:「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林伯卿前因毒品案件,有如更正後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 形,其於107 年10月28日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 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個 人健康,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此類犯罪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可罰性相對偏低,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四、被告係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 案,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帶同員警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住所查扣吸食器1 組,並 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另案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於另案拘提 被告時,尚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吸食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亦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合 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犯罪,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遭警另案拘 提到案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警 方得以循線查獲,現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等節,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游被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0至23頁) ,足以認定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施 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 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者,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林伯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含7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及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居 處頂樓為警查獲,並當場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 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 游之販賣毒品案件(詳卷內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游被 告偵訊筆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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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