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 KOMANG PURNABIL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 KOMANG PURNABILA 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吳姿瑩」中華民國居留證(含照片)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NI KOMANG PURNABILA 為逃逸外 籍移工」,應更正為「NI KOMANG PURNABILA 於民國101 年 11月15日抵臺後擔任監護工,嗣因故於104 年10月26日擅自 離去,並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同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 姓名「吳姿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姓名「吳姿瑩」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1 張』,應補充為『姓名「吳姿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其上偽造記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JD00000000 號、姓名:吳姿瑩WU ZI YING、出生日期:1987年9 月11日 、居留期限:2021年05月25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陳清 政、核發單位:新竹縣服務站、核發日期:2018/05/25換領 、女、國籍: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新 竹縣○○鎮○○路○段00號)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其上偽 造記載姓名:吳姿瑩WU ZI YING、國籍:印尼、出生日期: 76/09/11、許可證號: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姓別:女、發證日期:107/05/25 )各1 張』。 ㈡證據欄㈢所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應更正補充為「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 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被告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以「吳姿瑩(WU ZI YING) 」查詢外僑居 留資料畫面各1 份。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人留學生、僑生 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 作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NI KOMANG PURNABILA 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INDAHWATI 」之印尼籍成年人 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籍移工 之身分,竟偽造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證,紊亂我國管理外籍勞 工在臺居留、工作秩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偽造之「吳 姿瑩」中華民國居留證(貼有被告之照片)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各1 張,為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 ,為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 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NI KOMANG PURNABILA(印尼) 女 35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9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 KOMANG PURNABILA為逃逸外籍移工,其為掩飾其身分, 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23時5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INDAHWATI」之印 尼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NI K OMANG PURNABILA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身照片1張 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名不詳成年人幫NI KOMANG PU RNABILA偽造印有NI KOMANG PURNABILA照片、姓名「吳姿瑩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姓名「吳姿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1張,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復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偽造之2證件交付與NI KOMA NG PURNABILA。嗣經警於108年4月22日23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I KOMANG PURNABILA,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I KOMANG PURNABIL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警員曾松彬108年4月1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意旨 贅載刑法第216條)。另扣案之上開偽造證件,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