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80號
PCDM,108,簡,3280,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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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8行「中正南路19號」之記載補充為「中正南路360巷19號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及附件附表「匯款 金額」之記載補充為「匯款金額(新臺幣)」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待業中,自民國103年間起患有躁鬱症,有悠 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告 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林伯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自稱「陳孟嶔」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



文松、劉金連2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伯謙所申設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文松劉金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 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孟嶔」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該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伊本人申設,伊於107年10月31日在新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附近便利商店寄送,收件人係「陳孟嶔」 ,伊寄到臺南,伊只有寄送提款卡,密碼係書寫在提款卡上 方,伊係在網路遊戲認識這個朋友,但沒有見過該人,只有 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因為對方問伊可否借他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說因為薪轉需要帳戶之用,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伊並沒 有獲得好處,伊只打算借給對方15日,之後對方也沒有將提 款卡寄還給伊,伊才驚覺可能受騙等語。然查:(一)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文松劉金連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張文松劉金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 告林伯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林伯謙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宅急 便配送單、告訴人張文松轉帳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 、告訴人劉金連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張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陳孟嶔」自辯,惟經傳喚姓名為「 陳孟嶔」之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也 無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借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予「陳孟嶔」一情,已非無疑。又按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該人係透過網路遊 戲而認識2個多月,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未曾見 過該人,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通 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將密碼逕自書寫 在提款卡上以告知對方,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其知悉騙集團成員常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 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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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1 │張文松│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1月 │80,000元│
│ │ │年11月19日10時30分│19日11時17│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文│分許 │ │
│ │ │松,假冒為張文松之│ │ │
│ │ │友人張世冠,佯稱需│ │ │
│ │ │要處理票款欲借款云│ │ │
│ │ │云,致張文松陷於錯│ │ │
│ │ │誤,依對方指示至彰│ │ │
│ │ │化縣員林市育英路26│ │ │
│ │ │號第一銀行匯款右揭│ │ │
│ │ │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 │ │
│ │ │開帳戶。 │ │ │




├──┼───┼─────────┼─────┼────┤
│2 │劉金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1月 │30,000元│
│ │ │年11月19日16時8分 │20日11時37│ │
│ │ │許,撥打電話予劉金│分許 │ │
│ │ │連,假冒為劉金連之│ │ │
│ │ │姪子劉康昕,佯稱資│ │ │
│ │ │金不足欲借款云云,│ │ │
│ │ │致劉金連陷於錯誤,│ │ │
│ │ │依對方指示至台新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右│ │ │
│ │ │揭金額至被告提供之│ │ │
│ │ │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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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