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珍
趙淑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 8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土地所 有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被告陳寶珍竟雇用工人拆除告 訴人之柵欄及圍牆,被告趙淑蘭另於爭執現場辱罵告訴人, 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法,被告陳寶珍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 趙淑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及 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陳寶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淑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珍、趙淑蘭與張惠揚前就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之土地因有所有權糾紛,陳寶珍因不滿張惠揚將上址 土地私自設置柵欄及圍牆,遂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竟基毀損之犯意,雇用工人將該上開柵欄及圍牆拆除,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惠揚。而張惠揚於同年月22日 下午2時許,行經上址發現上址之柵欄及圍牆遭人拆除,即 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雙方發生爭執,趙淑蘭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對張惠揚辱罵 「垃圾、垃圾人」等言詞,足以貶損張惠揚之人格。二、案經張惠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寶珍、趙淑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惠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黄 崧峻於偵訊時之證詞、員警職務報告1張、譯文1份,(四) 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趙淑蘭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 害名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