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上開編號㈦、㈧案件,另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後,與編號㈥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編號㈥、 ㈦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編號㈤案件接續執行」。 ㈡理由部分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因通緝為警逮捕,因人身自 由已遭拘束,且員警錯誤告知依法得強制採驗尿液,因而被 告縱已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亦不得視為係出於自願而接受 採尿,本案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及採尿之經過,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 警陳冠儒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本案逮捕時、地是民國107 年 10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逮捕後我們將被告帶至海山分隊,我們是先採完尿才做筆 錄,採尿時間是當日18時35分許,拖了2 小時左右。被告在 中間過程說他沒有尿意,也沒有說不配合,就只說不想尿, 直到當日18時35分許,他就自願去廁所排尿,他也沒有抗拒 ,也沒有主張程序不合法;本案勘查採證同意書上之簽名、 指印是被告基於自由意願而親簽並捺印,我們沒有說若不同 意配合採尿程序會有何不利結果,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偵 查卷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當日,確仍 具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身分(通緝案號:新北檢107 年新北檢 兆執字第649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存卷可 參,而被告亦確有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同意於
10 7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採尿,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 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逮 捕後,被告係先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 驗單後,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且被告簽署前揭文書及警 員對被告採尿過程中,被告均無拒簽或拒絕採尿之情事,警 員亦未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式對被告採尿,被告並 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等情明確,其嗣後 改稱並未同意驗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 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 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 ,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 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 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 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 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 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 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 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 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 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 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 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0月 5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8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07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而上開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 ,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 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 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
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 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 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本案 採尿送驗之程序並未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故被告辯稱警方違法採尿,驗尿結 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實無可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第2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記載後應 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補充 「又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外,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6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且經執行完 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 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 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以被告有前述之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
被 告 林燦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卿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 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 ㈡、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編號㈡、 ㈢、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㈦、㈧案件,另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 與編號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號之「網路堅兵」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燦卿於同年月28日16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燦卿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其接受承 辦員警採尿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故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質之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冠儒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於 同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被告後,將被告帶至海山分隊,是先採完尿才作筆 錄,採尿時間為當日18時35分許,拖了2 小時左右。因為伊 等要等被告願意排尿,被告在過程中說沒有尿意,也沒有說 不配合,就只說不想尿,直到當日18時35分許,被告就自願 去廁所排尿,被告沒有抗拒,也沒有主張程序不合法等語。 另經本署依職權勘驗卷附警詢錄影光碟,亦未見有何警員對 被告非法取供情事,此外,復有上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