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85號
PCDM,108,簡,3085,2019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一、犯罪事實:第5行至倒數第2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將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唐煌銘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 8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 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7至9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6日至 107年11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8日13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第7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經檢察官



於107年11月3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4日公告), 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 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唐煌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煌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將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 市永和區民權路10號前,為警依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唐煌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 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業 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