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52、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素行以「楊昭堃前㈠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竊盜 部分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17萬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暨定執行刑部分 ,改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2年7月併科罰金6萬元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遞經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111號裁定減刑,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5 日,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7月,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確定併科罰金16萬元,於10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 ,並附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 月20日(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6、1265號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乙刑期);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234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㈤案件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累犯規定,並未經 廢除,聲請未有敘及,容有疏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楊昭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警員周佳政所駕駛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 楊昭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經員警周佳政喝令下車時,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由游東翰駕駛之 自小貨車及員警周佳政之機車」;倒數第2行「加速離去」 ,補充以「而在市區以約50、60公里時速加速離去」;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8張」,更正為「14張」;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 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當 之。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 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 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如上所為2犯行,分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接續以闖越紅燈、 任意變換車道及違規迴轉等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 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
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所為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 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 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 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 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 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 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 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循據上開解釋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周 佳政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周佳政到場執行公 務時,以聲請暨本院如上補充所指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 之士氣;另被告駕駛車輛為避免員警欄查所為駕駛行為,因 致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08號
被 告 楊昭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昭堃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 員周佳政攔查,楊昭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警員周佳政所駕駛之機車,以此 強暴方式閃避警方追緝,妨害員警周佳政依法執行公務;楊 昭堃於108年4月7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館前東路為警攔查,楊昭 堃為避免攔查,加速離去,且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 及違規迴轉,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東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秘錄器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脅迫及同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