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59號
PCDM,108,簡,2959,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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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 08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假釋 中的人,不會再去碰毒品,可能肝功能不佳、慢性病纏身而 影響尿意陽性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 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 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 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自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1份)有 正常工作、患有慢性病、肝功能不好,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詹國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8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 上易字第8463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 30日15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 年1 月30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 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國興於偵查中之│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
│ │供述 │自封緘之事實。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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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