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龍輝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5 行 「執行完畢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龍輝前㈠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6 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1 行「得手後逃逸」, 補充為「得手後逃逸,嗣經陳瑋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車輛 輸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 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 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 。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 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
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行極 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於民國105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拘役部分亦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 8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瑋鑫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二、案經陳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自白不諱,核與陳瑋鑫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協尋車輛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