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47號
PCDM,108,簡,284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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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偉綸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龔偉綸龔詩涵之堂弟,龔偉綸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前 某日,受龔詩涵委託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整合及增貸業務, 而取得龔詩涵交付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文林段15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2 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等物,並於106 年10月31日與龔詩涵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 戶政事務所辦理而取得之龔詩涵印鑑證明。詎龔偉綸取得 上開資料後,明知其與龔詩涵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未經龔 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1月6 日,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 龔詩涵之印章,表示龔詩涵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30萬元予龔偉綸之意,並委由不知情之徐慶 章(再由徐慶章委託不知情之助理邱煥昌)將上開偽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龔詩涵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一併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 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龔 詩涵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龔詩涵 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房屋仲介告知上開



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始知上情。
(二)案經龔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龔偉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母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被告與證人陳麗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內容 、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 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慶章邱煥昌 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弟,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整合及增貸業務,進而取得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證件、印章等資料,竟盜用 告訴人之印鑑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 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經法院判決塗銷,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中 產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蓋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龔詩涵」印 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 交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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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