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淑華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含雨衣壹件、運動外套壹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個、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 他人所遺忘擺放於所騎乘機車旁之機車踏板上之物品,竟存 私慾而予侵吞入己,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 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蔡淑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第
2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107年8月8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 路217巷內,拾得黃宇晟所有遺忘在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 (內含雨衣1件、運動外套1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保 溫瓶2個,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 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黃宇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淑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黃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本案被告 侵占所得之物品,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黃宇晟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因 急著上廁所,就忘記拿取手提包而放在該處等語,可知上開 物品由被告拾獲時並非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處品 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竊取,實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